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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时间:2024-09-24 12:50:21

  (2021年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商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旅游发展、生态环境、民族事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本地特色、传统特色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街区,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进行经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加入行业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在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

  登记证和登记卡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发放登记证和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登记卡。

  登记管理工作应当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压缩办理时限。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的同时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食品摊贩办理登记,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卡,以及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应当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避免交叉污染。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设施及措施。

  (六)食品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

  (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和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明确的标签标识,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保质期、净含量规格、登记证编号、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

  (七)食品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

  (八)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九)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防止食品之间以及食品和非食品之间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购进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内经营;

  (三)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按照规定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

  (七)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回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三)经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审验入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登记证,食品摊贩的登记卡以及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明确入场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发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对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取得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学校周边、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加强日常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有关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对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信用记录内容包括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员奖励。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将食物中毒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置。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目录内食品品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未将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未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未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外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集贸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活动的举办者未履行审验检查、报告、备案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国境口岸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