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中,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和经济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重视保险的作用。作为父母,都希望给孩子一份好的保障,保险也逐渐成为父母的首项选择。那么,如果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购买保险,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017年3月29日,原告秦某在被保险人其女婿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秦某为投保人,其女婿颜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秦某,每年保费为9095元,交费期满日为2037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连续交纳2017年至2022年保费共计54570元,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对原告定期进行回访,却未对第三人颜某进行回访。但在颜某得知原告为其投保重疾险的事实后,表示不认可涉案保险合同,不同意继续参保。于是,原告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至解放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
经法院查明,2023年2月,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依法接收某保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自愿原则订立。本案中,原告秦某在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该保险合同并非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颜某的追认。故本案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秦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无效;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秦某保险费5457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岳母在女婿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购买人身保险,究竟是否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颜某系岳母与女婿关系,不属于“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过第三人同意、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案涉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熟知法律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本案原告投保时,业务员未尽核准义务,且保险公司事后回访时,亦未对被保险人颜某进行核实,因此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保费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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